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同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厉某某、王某甲指使权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安排人员到徐州市公安局潘安湖派出所门口,盯着被拆迁居民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等人伺机实施滋扰。权某某安排了王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丁又安排赵某某、张某某带领孙某某、高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薜某某等人到潘安湖派出所门口与王某甲安排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碰面,李某某向赵某某等人指认王某乙驾驶的汽车后。张某某驾驶汽车带领孙某某、高某某等人、赵某某驾驶汽车带领被不起诉人薜某某尾随,沿206国道追逐王某乙驾驶的车辆至贾汪区**桥南100米处,赵某某驾车将王某乙驾驶的轿车截停,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下车将王某乙的汽车砸毁,被不起诉人薜某某用手机拍摄视频传给王某丁。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7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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