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薜某某,曾用名薛某甲、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天柱县**镇**路,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薜某某担任贵州**有限公司招商经理,负责天柱**项目门面房屋的招租工作,期间2018年5月1日以天柱**名义将天柱**营销中心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用于经营“**车行”,租金每年共计24.5万元,同日张某某缴纳2万元定金,后薜某某向张某某催交租金过程中,张某某和薜某某达成口头约定,房租费先从“**车行”财务拿出,但张某某要先使用房租费一段时间。为达到口头约定的目的,薜某某安排“**车行”股东饶某某于2018年6月3日将车行交纳的房租5万元、2018年7月19日将车行交纳的房租9.5万元共计14.5万元转到张某某、薜某某二人自称的天柱**公司财务人员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实为薜某某的工资卡),后该款有3万元被薜某某个人挪用,用于私人开支,11.5万元私下借给张某某使用。2019年1月份,薜某某二人才陆续归还部分租金,直到2019年2月21日全部归还,涉嫌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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