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杭州市**院饭店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苑**幢**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藏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藏某某应岱山县**大酒店厨师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从市场购得20条鲜活河豚鱼,通过长途汽车销售给王某某用于酒店加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 200元。
王某某(另案处理)收到18条鲜活河豚鱼(其中2条河豚鱼在运输途中死亡未用于加工销售)后,为招揽顾客,在明知河豚鱼有毒且不能加工销售的情况下,多次伙同酒店股东姜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每条100元的价格加工销售河豚鱼共计8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元。同年5月8日,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岱山县春天丽都大酒店检查时当场扣押河豚鱼10条。经鉴定,被扣押的10条河豚鱼为暗纹东方鲀。
河豚鱼含有河鲀毒素,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属于明确要求不得采购、加工和销售的有毒生物。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藏某某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藏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河豚鱼;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河豚鱼由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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