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1********,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室。2009年3月2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四百元。2021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虎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彭阳县城阳乡涝池村沟泉队返回彭阳县城家中,行驶至连固线1595公里300米处,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1年1月22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相对较少,再无其他从重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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