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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铜业有限公司门卫,户籍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段**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西门卫值班室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二人互相言语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用拳头殴打刘雪清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谅解书、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又因本案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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