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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连科,系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在王团镇北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因王某某家的羊吃了其家的玉米,而与王某某相互发生争执,虎某某在王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王某某在虎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虎某某伸手打王某某时,被王某某用嘴咬住左手大拇指,后虎某某用头在王某某的头上撞了几下,致使王某某跌倒后左侧胸部垫在房台子上,造成王某某肋骨骨折,并将王某某嘴中的一颗牙齿拽出。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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