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78********,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平,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八小旁边东乡手抓店内盗窃一部魅惑蓝色华为mate20pro手机。2020年7月13日9时许,虎某某拿着被盗手机到同心县公安局预海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依法追回。经同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200元。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可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