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3〕137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镇**村。202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虎某某伙同罗某某(已起诉)、虎某1(已起诉)驾驶车牌号宁E0****客货车到位于海原县七营镇西边管道工程施工现场,将被害人陈某某两台挖掘机的4块电瓶盗走。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4块电瓶市场价值2343元。
2023年6月1日,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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