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街,住**街道**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至8月28日),于2020年8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龙城花园第四期工程工地上盗得300斤钢筋,并将盗得的钢筋装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3****越野车上后,驾车行至威宁自治县东山街道保家塘厂同心村赵某某家收废铁处,将盗得的钢筋以315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赵某某。
2.2020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龙城花园第四期工程工地上盗得290斤钢筋,并将盗得的钢筋装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322WV越野车上后,驾车行至威宁自治县东山街道保家塘厂同心村赵某某家收废铁处,将盗得的钢筋以32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赵某某。
3.2020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322WV越野车停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龙城花园第四期工程工地地下停车场处后,步行到工地三楼处盗得264.84斤钢筋和120个扣件,后将盗得的钢筋和扣件搬至车边正在装上车时,被工地上的巡查人员当场抓获,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及扣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4.84元。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回给被害人。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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