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虎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1********,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装载机司机,家住宁夏同心县**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在宁夏鸿发工贸有限公司沙场装载砂料作业期间,违法安全生产规定,不慎将被害人韩某某埋入砂料之中,致使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不起诉人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虎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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