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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中专文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和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U7****黑色宝马牌小轿车从本市黄浦区陕西南路3-7号城市酒店地下车库,行驶至酒店出入口停车,自称喝了酒在等代驾,保安让其驶离无果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等候在现场的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带至派出所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傅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到案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醉酒驾车被抓获及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mL。

4、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等在酒店出入口及到案的经过。

5、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E代驾”APP截图,证明了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通过手机已叫代驾,代驾服务结束时间显示为2020年10月14日晚21时47分

7、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开车的地方及距离情况,有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旁证予以证实,证明了其驾车目的是为挪车,行驶距离较短。

8、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情形,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予以训诫。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虞某某

案    由:危险驾驶

虞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你受过良好的教育,但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车入刑以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但你还在酒店地下停车库行驶至出入口,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面前无小事,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案本应移送起诉至法院,科以刑罚。然而我们注意到你在案发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所醒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表示愿意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愿意认罪认罚,也积极认罪悔罪,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相关文书。日前我们召开了由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参加的听证活动,大家都愿意给你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鉴于你危险驾驶的行为情节轻微,且不具有其他从重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后果。我们对你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真心希望你能从这件事情中吸取教训,真心悔过。望你能踏实做事,诚实做人,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希望你走好今后的人生路,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训诫人:陈黎军

赵伊立

训诫日期: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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