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1********,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查建军,黟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载鲍某某从黟县宏村镇塔川村“**”民宿至“**”民宿旁路边,后二人步行至同事方某某家中,被正在方某某家中处警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26mg/100ml,遂被依法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出警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查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8.5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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