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94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曾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4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S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商贸城前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执法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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