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小区**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0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0****号小型汽车沿文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学道与民主路交叉口东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测,虞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虞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20] 31042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血中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虞某某向我院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其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并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故综合认定虞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虞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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