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3********,汉族,专科文化,系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责任人,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9年7月,杭州**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在与永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膨胀剂供应合同过程中,为取得中**公司有推荐、质量检测权的实验室主任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推荐和关照,由力**公司总经理即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出面,送予周某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
2019年9月16日,虞某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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