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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时许,袁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号**酒吧停车场道路上,因挡道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伙同袁某某、孙某某、严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实施无理殴打,致王某乙面部皮肤擦伤;潘某某右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被辖区金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在案发地被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等多人无理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等多人无理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的事实。

3.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的伤情。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归案经过。

5.相关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身份。

7.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袁某某、孙某某、严某某共同无理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鉴于四名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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