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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花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苑**幢**室)。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曾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8年5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8年6月14日被该法院拘留十五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15日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虞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需归还程某某本金及利息共365.3万元债务,该判决于同年9月5日生效并邮寄送达给虞某某,同年9月18日进入执行程序,虞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义务,同时在2017年10月29日判决生效期间,与李某某将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路**工业园内的第三幢厂房约3500平米使用权以400万元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认定虞某某作为被执行义务人对生效民事判决故意不申报财产并且以转移财产方式拒不执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虞某某不起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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