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211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在**街道**村被害人蔡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蔡某某用水泼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蔡某某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于 2020年 1月2 日15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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