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岙**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开始,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利用在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棋牌室上班的便利条件,破解棋牌室老板唐某某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多次以支付宝扫码套现的形式盗取唐某某支付宝花呗中的钱款。至同月27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4次共计盗取人民币1.3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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