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名邸**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系岱山县**建材经营部负责人且为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间,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与浙江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大量水泥建材交易。
2015年1月5日与1月10日,在结算工程款之际为偷逃税款,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联系他人向浙江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代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 497 260元。
2019年9月19日,岱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64 0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发票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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