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经营者,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系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个人工商户)经营者。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该厂进项抵扣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龚某某(已判刑)开具开票方为宁波**商贸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涉及税款43611.54元,价税合计300150元,上述发票用于抵扣该厂税款。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又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开具开票方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涉及税款43633.33元,价税合计300300元,上述发票用于当月抵扣该厂税款。同年7月,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主动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红冲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上述3份发票的税款作进项转出,挽回3份发票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根据税务部门处罚决定补缴了税款及相应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红冲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3.客户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他人转账及支付开票费情况;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慈溪市观海卫镇**车辆配件厂因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被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行政处罚;
5.完税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已补缴相应税款。
6.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有自首情节;
7.人口信息: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8.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同案犯龚建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无货通过龚建波购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无货通过王某某购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已补缴相应税款,挽回国家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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