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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郑某某(另案处理)在负责宁波**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绿化鄞州分公司的财务期间,让**绿化公司的财务人员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5%手续费的形式,取得销货单位为宁波北仑**轮胎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其中12份为无货虚开,价税合计949 250元,税额134 104.86元,7份为部分虚开,虚开价税合计415 315.79元,虚开税额60 345.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分申报抵扣。

案发后,**绿化公司向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194 449.89元。被告人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绿化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预缴税款,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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