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10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系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负责采购等事宜的员工。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在其所在的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公司的代加工方温州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合计:56460.94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现瑞安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56460.94元,且已缴纳滞纳金。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收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库存现金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原材料明细账、行政处罚材料;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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