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听从杜某某、程某某、胡某某、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伙同吴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充当假赌客,在苏州市吴江区***棋牌室二楼包厢内,采用透视牌、隐形眼镜、遥控骰子等工具控制赌博输赢,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诈赌活动,骗得被害人黄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害人黄某甲以诈赌要报警为由要回2万元,杜某某、胡某某退回5000元,程某某退回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杜某某、程某某等人供述,证人黄某乙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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