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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白**村**号)。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才子服饰有限公司系第1230707号“才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

2015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并销售30000件未经授权的“才子”商标吊粒给吴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依法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本院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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