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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甲伙同虞某乙、虞某丙驾驶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单层刺网”在平阳县头屿海域附近非法捕捞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单层刺网5张,龙头鱼280斤。经鉴定,涉案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为34mm,系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层刺网龙头鱼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收证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O2O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同案犯虞某乙、虞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 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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