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2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4时许,虞某乙、虞某丙(均另案处理)明知在禁渔期仍然在苍南县百亩礁海域实施非法捕捞。当天11时许,虞某乙、虞某丙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查获,并在船上查获龙头鱼254斤,流刺网30张,起网机1台。
2020年7月24日凌晨,虞某乙为收回7月23日被抓前撒下的剩余渔网,让被不起诉人虞某甲与黄某某帮忙一起出海拉网。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等人回到岸边,被苍南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在船上查获龙头鱼45斤、流刺网30张、起网机1台。经认定,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6mm,小于国家东海海域捕捞龙头鱼的刺网最小网目尺寸50mm的规定,属于禁渔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渔获数量清点及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证证据清单、罚没品处理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丁、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及同案犯虞某乙、虞某丙、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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