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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蜂某丙故意伤害案)_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蜂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蜂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蜂某丙、蜂某丁、蜂某乙、蜂某甲(后两人提起公诉)在维西县中路乡“**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与被害人和某某发生摩擦。在和某某离开包间时,蜂某乙叫蜂某甲在“**烧烤店”门口将其拦住,蜂某甲打了和某某一拳,蜂某乙将和某某扳倒在地,蜂某丙、蜂某丁、蜂某乙用踢了和某某几脚,蜂某甲从路边顺手捡起一根四方形长条合金棒,打了和某某的额头一棒。在此过程中,和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被蜂某丙、蜂某丁、蜂某乙损坏。经鉴定,和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涉案手机价值2533元。

本院认为,蜂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蜂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维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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