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刑不诉〔2024〕153号
被不起诉人行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2001********,**族,大专在读,群众,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办事处**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行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被不起诉人行某某因经济紧张于抖音上寻找兼职认识对方,在明知对方可能使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06120********)给对方并前往陕西武功县工商银行帮助取现。经查,行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接收了电诈被害人孙某某转入的被骗资金50000元,同日行某某将电诈资金取出4万余元,获利2000元。
2024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行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取现业务凭证、电诈被害人孙某某询问笔录、北京银行对账单、手机支付截图等;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行某某取现视频、手机数据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传唤证、工作说明、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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