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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本市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衡某某酒后驾驶新A8****号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头屯河区钢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

             202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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