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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衡某某寻衅滋事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18〕25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曾用名衡某甲)男,汉族,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0********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区******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7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5日21时,被不起诉人衡某某、蔺某某、靳某某与郭某某相约到安定区团结镇某某村某某社的庙会去看秧歌,因天气寒冷,衡某某、靳某某、郭某某、蔺某某四人准备到戏台后面的化妆间取暖时遇到戏组工作人员张某某恶语阻止,衡某某遂心生不满,并提议教训张某某,蔺某某、靳某某、郭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趁张某某到戏台后面小便之际,衡某某等四人将张某某围住殴打,致张某某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衡某某、蔺某某、靳某某、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1万元,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于2018年7月3日主动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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