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2011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航,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2日)。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5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在接到荆州市荆州区**路**汽修厂老板“许某某”的电话后,邀约王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等人,帮助汽修厂处理徐某某、杜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人反映的车辆零部件质量问题。衡某某等人到达**汽修厂后,东城派出所民警正在现场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徐某某一方见衡某某等人前来撑场子后,也开始打电话喊人。在**汽修厂与徐某某方已经达成协议,民警劝说双方人员离开的过程中,衡某某等人与徐某某一方的被害人杜某某在**汽修厂巷口发生口角,随即持刀将杜某某背部、肩部和腿部捅伤后,全部逃离现场。经诊断,杜某某为两侧开放性血气胸以及多处刀刺伤。2002年7月18日,经**汽修厂、车主郑某与杜某某三方协商,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最高追诉期限为十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从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之日2003年8月22日起计算,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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