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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衡某某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23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镇**代表,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10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日、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各十五日。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9月,凤阳县**工业园因建设需要,拆迁**镇**村村民魏某某的房屋,**镇安排**村征村民常某某家4.18亩土地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征地补偿费123428元由时任**村**衡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从沈某某处借得,约定利息1.5分,当日衡某某将123428元补偿款付给常某某,常某某当场写了领条给衡某某。2010年11月11日,衡某某以**村的名义向魏某某收取建房费4.5万元,但衡某某没有将此款入村里账目。直到2012年9月,衡某某将此4.5万元及自己的0.5万元共5万元支付给沈某某作为借款利息。

    2013年年底,衡某某将常某某领取123428元征地补偿款领条作为支出票据入账用于抵扣自己从**镇领取的现金。之后衡某某并没有将此款归还沈某某,沈某某多次向衡某某讨要,衡某某总是以村里借款为由拒绝还款。至2016年3月2日,衡某某才将此款归还沈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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