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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衡某某敲诈勒索、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5日被原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自2020年5月2日至5月16日)。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1月2日20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和袁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等人在荆州区**路**酒家吃饭,袁某某的男友衡某某闻讯赶到,在酒店二楼包房,衡某某以毕某某对袁某某有非分之想为由,威胁毕某某如果不给一笔钱就要弄得毕某某身败名裂,毕某某表示同意并答应第二天给钱。毕某某离开酒店后即到东城派出所报警。次日上午9时许,毕某某和衡某某约定在荆州区**学院附近见面给钱,毕某某到东城派出所通知民警,在荆州区**路,民警在毕某某配合下将衡某某抓获,现场起获被勒索现金10000元。

2017年9月,衡某某借用荆州市荆州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荆州区**工程(工程标的价格402万),时任该公司**秦某某向湖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及荆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陈某某打招呼帮助衡某某共同参与投标该项目。最终,荆州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衡某某通过承建该工程获利2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以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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