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户籍住址甘谷县**镇**村**号,现住甘谷县**镇**路**楼**室,无前科。任**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甘肃**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峰,甘肃丝路法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后半年,被害人杨某某(甘谷县**镇新农村项目建筑商)与衡某某闲谈中,得知甘谷县**镇新农村建设工程结款的相关事宜由甘谷县副县长高某某分管,衡某某便吹嘘其和高某某关系“熟”。随后,杨某某请衡某某帮忙找高某某结算其工程欠款。衡某某便以要给高某某送礼为由,向杨某某索要十万元。2019年9月份,杨某某分两次给了衡某某五万元现金(一次三万元、一次两万元)。事后衡某某告诉杨某某,其给高某某送了十万元,其中的五万元是自己垫付的,该五万元算作杨某某的欠款,并告知杨某某,高某某答应在2019年国庆前会将一部分工程欠款打给杨某某。
2019年10月底,杨某某经多方打听,得知高某某对送礼一事根本不知情。事后经查证证实,衡某某不认识高某某,该五万元衡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涉案款中,由衡某某担保,杨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来交给衡某某的二万元,已在案发前由衡某某归还了李某某,杨某某事后也知情。涉案款中其余三万元,在衡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亲属退还给了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对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衡某某从宽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言,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骗取他人现金三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衡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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