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单位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051659****,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单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衡东**。
辩护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衡东县**镇衡东**,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公司董事长为谈某某,谈某某不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日常经营由公司下设的两位副总经理徐某某和黄某某(已判决)负责,黄某某负责环保、生产等对内事务,徐某某负责公司的销售、对外协调、应收款等事务。王某某作为办公室负责人协助黄某某处理公司事务。
2017年4月以前,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产生的垃圾一直倾倒在衡东县的垃圾填埋场。因环保大督查到衡东来调查,衡东县的垃圾填埋场不接受该公司的垃圾进入填埋场。2017年4月,主要责任人黄某某和徐某某在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二楼会议室召集直接责任人王某某、其他部门负责人艾某某、卢某某开会,讨论厂里的生产垃圾如何处理的问题,黄某某口头指示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在附近找一个填埋场进行处置厂房内的垃圾。2017年5月,王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有限公司彭某某(已判决)的联系方式,并通过电话联系彭某某,称本公司有一批渣土要处理。彭某某到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看了工厂的渣土区。后二人商谈以每吨75元的价格处理废渣,在此价格上加每吨10元的回扣给王某某,最后以每吨85元的价格上报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未确定彭某某是否具有处置工厂内废渣的资质和场地的情况下,决定将本公司的废渣交由彭某某进行处置。
5月份,彭某某电话联系了董某某(不起诉)拖运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垃圾运到永和乡老林村内的弃土区,双方谈好800元一车的价格处理。彭某某、董某某安排联系货车司机将垃圾拖运至大源渡弃土区,一共7次,共54车,共重1666吨。其中的33车计1036吨被掩埋在弃土区地下,21车(堆成了28堆)计630吨堆在弃土区地表。
2018年1月底,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30万元给彭某某,由彭某某雇朱某某等村民将地表的28堆垃圾倾倒物进行了分拣。分拣出针头、输液管、注射器等医疗垃圾共100余斤。其他垃圾,由彭某某于2018年2月1日晚雇人拖走了14车共约420吨到衡阳和衡山的垃圾填埋场填埋。剩余部分约210吨垃圾填埋在距原堆放点东侧100m的区域,下雨后有呈红色的渗滤液渗出。
经衡山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大源渡二线船闸及鱼道工程弃土区发现的28堆垃圾倾倒物系危险废物。
经湖南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评估:彭某某转移填埋在原堆放点东侧的危险废物由雨水冲刷和淋洗所产生的渗滤液ph呈碱性,渗滤液中化学需氧量、砷及氨氮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最大超标倍数分别为12.84倍、86.24倍、0.94倍,并已经对与之接触的土壤造成了污染。评估目前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为252万元。
2019年8月底,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资将掩埋于地下的危险废物全部清理、处置完毕。相关单位出具了《施工过程资料》《环境监理总结报告》《效果评估报告》,处置过程合格,未发生二次污染,达到效果要求,处置完成后,现场清理及恢复较好,环境效果改善显著。
本院认为,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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