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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衣某某寻衅滋事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现住:龙井市**街**社区**组。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强奸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延边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衣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9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龙井市**公司铺设管道,因未与村民村民乔某某达成协议,导致施工停止。后**公司经理王文东找到彭某某和熊某某解决此事。彭某某与熊某某到达现场后与乔某某发生口角。彭某某指使熊某某,熊某某找到衣某某去威胁、恐吓乔某某。衣某某便找来安某某、汪某某等人误将乔某某的邻居宋某某认作乔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曲某某夫妇进行辱骂和威胁,后衣某某发觉不对后离开。

本院认为,衣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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