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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1 时许,被不起诉人衣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其朋友家中饮酒,12时许结束饮酒。当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衣某某驾驶牌号为F6W501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朋友家离开,20时0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朝凤西路敦煌门业路段时,被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查获。经抽血检验,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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