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61号
被不起诉人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81985********,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补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D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千祥镇东一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补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补某某驾驶浙GD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超速行驶,且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情况致采取措施不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补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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