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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68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磐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杨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于2015年在天台县开办玻璃厂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宝马、奔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2018年下半年,杨某某将其存有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一事告知袁某甲,并托其寻找合适地点用于存放加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8年10月,袁某甲租赁磐安县**镇**街**号**仓库,整理后交给杨某某使用,并提供了推车、焊机等工具供杨某某加工安装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自2018年底开始,杨某某陆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运至该仓库,并让被不起诉人袁某乙帮忙负责包装、发货,召集工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加工,安装相关配件。杨某某联系买家,由杨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袁某乙通过物流对外发货出售。

2019年6月19日,该地点被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1070张。经鉴定,查获的带有宝马商标标识的汽车前挡风玻璃317张及带有奔驰商标标识的汽车前挡风玻璃552张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现已查明,杨某某等人在案发地点加工的已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为1010张,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3780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为1070张,其中已经鉴定为假冒的带有奔驰、宝马商标的鉴定价值为195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袁某乙不起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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