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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乙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袁某乙叫袁某甲、黄某某帮忙搬家。午饭后,黄某某提议去盗窃附近弃房内的铝合金窗户,袁某甲表示同意,袁某乙未表态。当日20时左右,黄某某再次提议去盗窃附近弃房内的铝合金窗并驾驶其三轮车出发,袁某甲驾驶其男式二轮摩托车跟着黄某某,稍后袁某乙从家中带了一把铁锤和一把手电筒步行跟在其后。三人行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弃****”弃房后,黄某某负责用撬棍撬,袁某乙、袁某甲帮忙扶并搬运,三人合伙将该弃房一楼和二楼内除厨房和卫生间外的11个金鑫发牌铝合金窗拆卸后搬至黄某某三轮车上,由黄某某拉回其家中,袁某甲骑摩托车离开,袁某乙步行离开时被负责房屋拆除工作的工人刘某某发现并报警。经认定,被盗的11个金鑫发牌铝合金门窗价值1997元。

2019年9月19日,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袁某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供述盗窃同伙为袁某甲、黄某某。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袁某甲、黄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袁某乙、袁某甲、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被盗的11个金鑫发牌铝合金门窗已起获并于2019年10月21日发还给承包了该处房屋拆除的被害人廖某某。2020年10月23日,袁某乙、袁某甲、黄某某自愿补偿廖某某16000元,并获得了廖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经开价认定〔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刑事摄影照片等;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赣市开公(刑)勘[2019]****号现场勘查材料等;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的11个金鑫发牌铝合金门窗价值1997元,金额较小,且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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