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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县,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文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文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2017年10月11日段某某向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斌郎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18日被文县公安局押解到文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12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7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7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14、2018年2月22日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 年8 月陇南天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福公司(法人雷某某)在文县碧口镇原老粮站投资修建天福龙庭职工安置楼工程,承建方为四川省南部兴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老板任某某),2011 年8 月3 日兴发公司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等人签订劳务合同,袁某某为劳务队总负责人,还有两个合伙人分别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尹某某,合伙时三人约定工程干完后不管赚钱或亏本先付清工人工资,之后剩下钱除过本钱后平均分配。2012 年2 月11 日雷某某与兴发公司解除承建合同,同时兴发公司按劳务队工程修建量支付袁某某劳务队劳务费共计172 万元。2012 年2 月15 日天德福公司法人雷某某委托其妻沈某某与袁某某直接签订劳务合同,天德福公司既是投资方又是承建方,袁某某与天德福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中规定高层总面积18542.247 平米,总包价为398 元每平方米,共计价格为:7379814.31 元钱。小高层总面积1704.32 平米,总包价为每平方米385 元人民币,共计价格为:656163 元钱,合计劳务费总金额为8035977.31 元钱。袁某某劳务队内部规定袁某某为劳务队总负责,尹某某管理账务,负责从天德福公司领劳务费和给农民工付工资,段某某协助看管生产安全和工程进度,并规定领钱必须打借条,天德福公司不直接给农民工付工资。劳务合同第八项规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中第五小项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在10 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90%,第六小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办理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拨付全部劳务费报酬总造价99%。剩余全部劳务报酬总造价的1%为劳务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劳务合同第十一项对因超期和工程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工期16 个月,开工时间2011 年4 月,袁某某与天福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又在四川省达州承包了一项工程在看管,天福龙庭工地上长期由尹某某和段某某管理,尹某某不在工地期间袁某某授权段某某向天福德公司领钱给农民工发工资,工程于2013 年1 月基本完工,截止工程完工前,袁某某领到劳务费9 万元,支出约7.8 万元,尹某某共领到劳务费465.011 万元,支出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4819.315万元,垫资16.9205 万元,其中支付段某某现金31.46 万元,段某某共领到劳务费210.565 万元,其中包括从尹某某处领到31.46 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128.45 万元,余82.115 万元。三人共计领到劳务费653.116 万元,总支出569.801 万元,余83.315 万元。2013 年1 月25 日袁某某、段某某、尹某某与天福德公司结算,按合同工程完工付总造价90%,是720 万元钱,前期领走653.116 万元,加超期4 个月每天扣款2000 元,共24 万元,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等原因扣款22.1 万元,共计699.216 万元,基本接近合同要求。结算后段某某、袁某某等人未按之前先付工人工资规定执行,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伙同农民工30 余人以讨要工资为由,于结算后第二天(2013 年1 月26 日)到县政府上访,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行为极其恶劣。鉴于情况紧急,加之段某某、袁某某称没钱,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天德福公司法人雷某某先期支付本应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的剩余9%的款项100 万元。同时政府也垫支19.3万元。2013 年12 月19 日嫌疑人段某某被依法抓获,经审讯,段某某供述他只是在工地负责生产和安全,拒不承认多领钱。领到的钱已支付民工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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