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成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5月18日至6月16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7月17日至7月31日、2017年9月23日至10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日22时许,在成武县**路“东北酱骨头”夜市,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程某某酒后发生口角,与程某某一同吃饭的牛某某到场问情况时,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程某某将牛某某殴打倒地,并用脚跺牛某某,致牛某某右脚骨折。经鉴定,牛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辨认笔录:牛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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