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事先商议,在明知该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均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资金回流等方式介绍上述公司向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75410.26元,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收取开票费共计人民币1557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违法所得。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557元由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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