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下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委党校参加全县村支部书记培训班时,通过时任分宜县凤阳镇**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时任分宜县杨桥镇**村支部书记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培训期间,李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在聊天时告知被不起诉人分宜县凤阳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和食堂新建项目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问被不起诉人是否愿意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被不起诉人表示同意。被不起诉人因从未参与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便表示愿意按照股份出资,具体招投标由林某某等人操作。之后,被不起诉人和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共同出资凑齐了借资质的费用,由林某某等人联系借取了新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资质,对分宜县凤阳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和食堂新建项目进行围标。2015年4月,新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181588.2元。中标后,被不起诉人与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经商议,该项目由被不起诉人和李某某具体承建,林某某和钟某某获利十余万元后退出。2015年5月15日,新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不起诉人和李某某在该项目中亏损数十万元。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了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招标公告、开标会议签到表、成交确认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和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围标,仍积极主动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因本案主动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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