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3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铜山县,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2298****;胡燕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0180****。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该局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重庆市公安局启动“重庆市公安局移动警务安全接入及应用系统”公开招标工作,该项目分包四个标段。时任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知悉该信息后,随即联系重庆市公安局相关经办人员,并安排陈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相关经办人员对接。按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指使,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向相关经办人员提供有利于上海**公司的条件设置,并被经办人员以此为标准设置招标文件。后**公司投标分包1“重庆市公安局移动警务终端平台”(以下简称“分包1”)与分包4“移动警务终端”(以下简称“分包4”)。**公司为确保能够最终中标,又组织北京**数字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分包1,组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分包4。上述四家围标公司投标代理人均由周某某等**公司员工担任,投标保证金也出自**公司。2013年12月18日,上海**公司以30万元、94.4784万元的价格分别中标分包1、分包4。
2014年10月,重庆市公安局启动“移动警务终端”(大量)采购公开招标工作,袁某某知悉该信息后,安排陈某某、周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于上海**公司的招标条件。为避免招标条件设置太高出现不足三家公司投标而流标的情形,确保能够最终中标,袁某某又组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安排陈某某等人联系上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围标,**公司明知陈某某实施围标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公司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出具投标保证金各23.42万元。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又安排阎某某等人制作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担任投标代理人。最终只有此三家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11月18日上海**公司以2266.46万元的价格中标。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计记账凭证、工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 1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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