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6时30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常德672***电动三轮车,沿省道51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大堰垱镇派出所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未发现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右侧与被害人刮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应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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