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0********,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9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赣G*****号**牌小型货车自湖口县出发沿G351国道往都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351国道710KM+200M湖口县武山镇西桥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柳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造成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伤者柳某某在被家属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柳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
经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柳某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12月15日,湖口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扣留车辆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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