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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7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川******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攀钢六号门岗路段往高粱坪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城大道中段马坎加油站路口时,遇陈某某由车行方向自右向左横过道路,发生车人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某遂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20年10月18日,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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