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川******号货车从珙县巡场镇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4公里+1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最右车道由周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重型暴力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9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9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书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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